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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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鐘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兩造間之「財吉寶卡」申請
書之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以原告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即臺中)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經本院通知
後,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其他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財吉
寶卡」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
12日止,得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
內借款使用,惟應於每月21日繳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7.99,另約定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前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
金275,816元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16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816元
,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