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改按年息百分之五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