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呂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變更為甲○○,此有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參,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負責原告台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以需向客戶聲請強制執行、起訴或調查稅籍財產資料,並向相關法院及稅捐單位繳納執行費、裁判費及規費為由,多次向原告台北分行領取各種費用之現款後,將所請領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日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侵占明細表為證,被告前後挪用侵占其業務持有之款項四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事實,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待備齊相關理由後,一併提出答辯,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具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