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告丙○○
鉅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戊○○乙○○甲○○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蓋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在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鉅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業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依前述說明,被告鉅業公司即應行清算。但查,被告鉅業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準此,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補正以丙○○、丁○○、戊○○、乙○○、甲○○為被告鉅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鉅業公司之權,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以鉅業公司為共同被告,另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經核原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鉅業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代表被告鉅業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之九、五○之一二土地及其上建物,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被告鉅業公司復於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鉅業公司以其第一次增資股票抵付價金二千四百萬元,詎被告鉅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並未交付上述增資股票,被告丙○○遂趁原告急欲與被告鉅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際,要求原告投資二千四百萬元購買被告鉅業公司股票,被告鉅業公司並保證於九十年二月底一前以一千二百萬元買回一百二十萬股、同年三月底以前以每股十元買回其餘一百二十萬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鉅業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及房屋土地轉讓買賣協議書,並簽發三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百萬元簽約金、一百萬元賠償、二千四百萬元之股款)予被告鉅業公司。然買回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鉅業公司買回股票、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受詐欺二千四百萬元,而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鉅業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鉅業公司之董事,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代表被告鉅業公司以六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之
九、五○之一二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被告鉅業公司以其第一次增資股票抵付價金二千四百萬元,詎被告鉅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並未交付上述增資股票,被告丙○○遂趁此要求原告投資二千四百萬元購買被告鉅業公司股票,被告鉅業公司並保證將於九十年二月底、同年三月底以前各買回一百二十萬股之股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鉅業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及房屋土地轉讓買賣協議書,並簽發三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百萬元簽約金、一百萬元賠償、二千四百萬元之股款)予被告鉅業公司,然買回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鉅業公司買回股票、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受有二千四百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房屋土地轉讓買賣協議書、支票及股東股票領取簽收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八○頁)。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鉅業公司則對此表示不清楚等語。又被告丙○○因前開行為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業務侵占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為被告鉅業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有前開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鉅業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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