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尚有本金壹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用肆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尚有本金壹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