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且被告乙○○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利息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及應收帳款三百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印鑑卡、歷年授信利率調整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件、分戶交易明細表二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有約定。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六點八二四,本件借款利率已變更為百分之十點○七四,有借據、原告歷年授信利率調整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乙○○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利息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及應收帳款三百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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