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 佑臻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丁○、甲○○(原名 田訓民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改名)、己○○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佑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臻公司)、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己○○、丙○○(其中被告丙○○部分尚未審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佑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佑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佑臻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按期付息,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佑臻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佑臻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資美金七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供被告佑臻公司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佑臻公司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並承認各筆信用狀金額與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之差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即為原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原告執有之相關文件為債權憑證,並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息百分之三‧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佑臻公司依前揭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日期、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佑臻公司於各筆墊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所提出本票、借據上己○○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增補借據、台幣利率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五二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八四頁)、授信約定書五件(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本票三十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四六頁)、同意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日通知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贖單資料表各二件(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九紙(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為證,被告己○○除辯稱上開本票、借據上己○○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佑臻公司、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丁○、甲○○、乙○、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佑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佑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未約定該保證契約之期間,核其性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己○○自應就該最高限額內被告佑臻公司連續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己○○固辯稱上開本票、借據上己○○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其已自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其簽名及印文皆為真正,及上開本票、借據上其印文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本票、借據為真正,並不因此免除被告己○○依上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佑臻公司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息百分之三‧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五、十一條已有約定。查被告佑臻公司向原告借款,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及被告佑臻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墊款到期時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甲○○、乙○、己○○既為被告佑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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