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此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並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評定合格,復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其經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如前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並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評定合格,復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期滿,有各該不起訴處分、起訴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第一次經檢察官以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係在後者同時經強制戒治後復經停止戒治中之保護管束期間,始為本案犯行,以其前述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之情形,已可見斯時其所受戒治已有相當成效,當足斷絕過去施用毒品之成癮,其既係在停止戒治期間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非原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概括犯意所及,當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月0日生效,但參照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內容,關於被告前開情形有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罰適用一事均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科;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前述,被告為前開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月0日生效,但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並未經修正,是被告犯罪後,關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實質內涵既未變更,縱使該條例係以全文修正方式經立法院通過施行,在前開規定內容對被告原來之法律地位不生影響之情況下,仍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已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且後者並經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施品用毒品行為又係自戕性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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