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前,因見 徐于茹 所有由其母甲○○○使用之未掛車牌、引擎號碼GY六D─七八九九五六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遺落在附近,即徒手竊取之;並於同時、地,以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PRA─九六二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懸掛於其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上,再將該螺絲起子丟回原處。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七九之四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案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距本案已逾十月;且該案係以侵占遺失之鑰匙及徒手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核與本案竊取者為機車及車牌,並持螺絲起子為工具犯之,其型態尚有不同,是既時間、態樣均非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尚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甚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所犯二犯行,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連續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為據,併為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用以竊取PRA─九六○號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尚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確為其所有,自無從逕予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