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係四海幫成員,撥打 詹睿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訛稱有一對男女出新台幣(下同)卅萬元找伊麻煩,要伊出十萬元,可代為解決紛爭云云,嗣經雙方討價還價,詹睿淞為避免惹上麻煩,允以先匯款一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詹睿淞損失,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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