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亮妤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莊竣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求為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是如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時,無剩餘財產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以平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惟如夫或妻有多數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即應計算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此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收狀日)具民事追加起訴狀1件,列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新竹縣○○市○○段○○○○○號(附表追加如下)之共同財產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求為核發起訴證明。
三、茲依照附錄新修正公布施行法文,併參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月入約7萬元、原告AJN-5528車輛受損如原證5(後者未表明是否係婚前取得或婚後取得,亦未表明是否無償取得)等等各語,證明本件應有各類資財物件應列入分配並金錢計算其以價值。從而,依照本裁定理由第一點說明,本件既無從以原物分割,若認原告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亦係【金錢】分配,本件既無「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附錄法文參看),依法即不得核發起訴證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511、514、5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略)(第5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第6項)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7項)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第8項)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第9項)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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