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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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相對人 吳文霖 相對人 戴家芸 相對人珈賀食堂即 潘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文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相對人戴家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相對人珈賀食堂即潘秀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霖負擔3/10,相對人戴家芸負擔6/10,餘由相對人珈賀食堂即潘秀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1,6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80,118元│由相對人吳文霖負擔3/10││││,相對人戴家芸負擔6/10││││,餘由相對人珈賀食堂即││││潘秀琪負擔。│├──────┴───────┴───────────┤│相對人吳文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35元。││【計算式:〔(68,518+11,600)3/10〕=24,0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戴家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71元。││【計算式:〔(68,518+11,600)6/10〕=48,071】││相對人珈賀食堂即潘秀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12元。││【計算式:〔(68,518+11,600)1/10〕=8,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