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
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辛○○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辛○○於民國9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辛○○之子女
,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己○○、丁○○則以:辛○○死亡前有繳款,被告為未
成年人,不清楚辛○○之財務狀況,被告沒有繼承辛○○任
何遺產,被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辛○○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被
告庚○○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己○○、丁○○,分別係於79
年11月26日、82年9月2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
時即94年8月15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告因繼承辛○○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