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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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顏連華
被 告 謝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0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該房屋修繕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2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