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朱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加芹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為一定之作為「將遺留於原告住處客廳之衣物等取走」,故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