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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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江盈溱
即 異議人
相 對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3263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
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3263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
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庭所經營之公司,其營業地
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4,而為了就近便
利,相對人初者於94年間將其戶籍設於其所購買之房屋即新
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嗣後相對人因財務周轉
失靈,該房屋被法拍,始將戶籍暫時遷移至苗栗縣頭份市東
興別墅7號,擬作為日後退休養老之處。然為便其所經營之
事業體業務開發與財務調度,仍將其居住處所搬遷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且相對人因借款所簽立之
借款協議書及因調現所開具支票之發票地均登記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顯見相對人之
實際住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相對人均設籍於苗栗縣頭份市東興別墅7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雖稱相對
人之真正營業地址屬本院轄區等語,惟僅係本件相對人營業
之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尚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是否設於本
院轄區無關。是聲明人以相對人向其調現所開具支票之發票
地址均登記在新北市○○區○○○路○○號認定為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
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
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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