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奕杰
代 理 人  李德正 律師
相 對 人  平野真弓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判決,並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
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
8號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相對人預納
合計69,339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即69,339元,扣除
相對人支付之52,004元(26,002×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
為17,335元(69,339-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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