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宗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固係記載「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而非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說明,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以下就抗告意旨中原誤載為上訴、判決等用語部分,亦逕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聲請書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聲請書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分別於附表「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採尿,並親視警方封籤或親自封罐捺印後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反應,有附表「採尿文件」、「驗尿報告」欄所示文件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且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由是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在附表所示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確均有施用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主要目的,無非協助施用毒品者能早日戒除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統一見解理由亦略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為戒癮治療,專業見解亦表示將施用毒品者囚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時間防止其接觸毒品,慣用毒品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士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修法亦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處遇,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始為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被告此前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罪,均依修法前第10條規定論處,使被告無機會接受現行機構外之完整醫療處遇。而過往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實質替代療法,但現行機構外專責醫院已有實質替代治療方式,若如專家所述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暫防止接觸毒品,無法根除心癮,被告重返社會後仍須面臨考驗,若將觀察、勒戒撤銷,改以「戒癮治療」,是否更能使施用毒品者有心戒毒,由專業醫療協助,完全戒除心癮。故懇請重新評估、審酌,撤銷原裁定賜予更適當有效之戒癮治療等語。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戒癮治療即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者,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僅承認110年9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否認於110年12月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此再事爭執。且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2月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附表「採尿文件」、「驗尿報告」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被告分別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被告雖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月2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採戒癮治療應較監禁之刑罰更能有助於戒除心
癮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戒癮治療同為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治療之處遇方式,其間並無優劣之分。檢察官業已敘明經審酌被告在監執行等素行之因素,認被告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觀察勒戒等語,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旨空言稱戒癮治療更有助於戒除心癮,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施用日期尿液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文件驗尿報告檢驗結果1(即聲請書一㈠)於110年9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A0000000110年9月29日4時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0偵39461卷第39、4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毒偵39461卷第82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即聲請書一㈡)於110年12月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H0000000110年12月2日1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1毒偵1945卷第7、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毒偵1945卷第6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