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達公司)受訴外人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運送完成後,白馬公司尚應給付暢達公司運費新台幣(下同)932,964元(下稱系爭運費),暢達公司將其對白馬公司之前開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及同年月31日開立發票予白馬公司,被上訴人則於92年9月25日,以上訴人公司受任人身分,向白馬公司領取,該公司為給付上訴人前開運費,而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ODQ129533、ODQ129534、ODQ12935,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分別為222,495元、519,155元、191,314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後,未交付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向白馬公司偽稱「上訴人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塗銷受款人之記載」,致白馬公司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之記載塗銷,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提示獲款。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已提示獲款之系爭運費,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所有之貨車分別靠行於暢達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再向其等借發票使用,並給付發票金額之10%作為借用發票之酬金,並非其等之受任人,自無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白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對白馬公司之運費請求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暢達公司對白馬公司既無債權,自無從讓與上訴人。再縱認運送契約存在白馬公司與暢達公司間,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2年運費等共1,694,926元,以該金額與系爭運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車號000-00、212-GC、8E-320號營業貨車係被上訴人及配偶 李鈴媛 所有,分別靠行於暢達公司及上訴人,並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嗣車號000-00、212-GC號營業貨車,於92年10月間轉靠行於訴外人博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運費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白馬公司,白馬公司則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行車執照、「汽車運輸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15、4070─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白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白馬公司與暢達公司間?查:
㈠證人即白馬公司總經理 張競祥 於93年1月28日到庭證稱:「
二年半前,被告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到我們公司洽談原石載運,由花蓮載到桃園工廠,有訂立簡單的運送合約(庭呈運送議價表)這是後來才訂立的,是一年多後才訂立的,一達(即上訴人)與暢達公司是同一位老闆,發票之前都是以暢達為買受人,最後一期才以一達為買受人,為何最後一期是開一達,我並不清楚,因為發票只是請款的依據,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向我們請款,他拿什麼發票來,我們沒有什麼關係,我們公司的支票都會記載受款人的名稱,通常都是以請款的發票為受款人」、「【是否知悉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上訴人)或是暢達公司的關係?】知道他們是靠行的關係」、「(你們公司本身有無親自與原告或暢達公司的人接洽聯繫過?)沒有,都只有與被告接洽。」、「(現在被告還有無再運送你們公司的原石?)有,被告現在是用另外一家貨運公司的名稱來請款」、「(原證二號的三張支票是做何用途?)是交給被告的運費」、「(白馬公司有無塗銷三張支票受款人的記載,原因為何?)有塗銷,對白馬公司而言,沒有一定要指明受款人,與我們接洽的都是被告甲○○,被告來領支票的那天同時就要求取消受款人的記載,我們公司就有塗銷。」、「(被告與白馬公司接洽時有無說他是代表一達或是暢達公司與你們做生意?)沒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我們做生意。我所提的運送議價表只是作為請款的補充依據。」、「(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是一達公司,是否表示這次由一達公司運送,白馬公司不反對?)不是,是因為請款的發票是一達公司所開的,所以我們受款人才記載一達公司。」、「(如果沒有開立一達公司的發票,你們是否會支付貨款?)如果沒有提出發票,我們就不會付貨款,但是沒有要求一定要一達公司的發票」、「我們支票受款人的記載是依據發票而來的」、「(運送議價表是誰訂立的?)是我們與被告訂立的。」、「(契約當事人為何蓋的是暢達公司?)我不清楚。被告如果拿其他的貨運公司,我們也接受,這個約是我代表白馬公司與被告訂立的,被告有無代表暢達公司訂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7─31頁),是依證人所述,白馬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絡運送事宜,從未與上訴人或暢達公司人員為之,且知被上訴人之貨車係靠行車,被上訴人一定要拿發票,始得請領運費,至發票係由何人開立,白馬公司不管等情,足證系爭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白馬公司簽訂,而被上訴人亦未表明代理之旨,則該運送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白馬公司間。故被上訴人辯稱該運送契約是由其與白馬公司所訂定,而非由暢達公司所訂定,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 張競祥證 言之真正,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運送議價表觀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暢
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理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簽約,為暢達公司之代理人(受任人)云云。查,運送議價表雖以暢達公司名義所訂立(見原審卷45頁),然依白馬公司之總經理張競祥證述,該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1年餘後,始簽訂運送議價表,該表係與被上訴人簽訂,作為請款之補充依據,縱被上訴人以其他貨運公司之名義與白馬公司簽訂亦可,現仍繼續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則以其他貨運公司的名稱請款等語,再參酌該運送議價表係記載「⒈運送價格:噸數*680為運費價格(稅外加)。⒉付款方式:運費款分別開立兩張支票:30%為現金票;其餘70%為100天期票。以上內容雙方皆無異議,以議價表之內容承運付款」,足證證人張競祥證稱該運送議價表係為因應請款所為之措施,堪信為真實,則該表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主體之依據。況暢達公司之經理 楊師平 亦證稱其本來不知有系爭運送議價表,直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運送議價表才知道被上訴人以暢達公司名義訂約等語(見原審卷55頁),益證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合致,難認契約已合法成立。
㈢上訴人又主張:汽車所有人靠行於貨運公司,需將靠行汽車
登記為被靠行之貨運公司名義,形式上即為被靠行貨運公司所有,是汽車實際所有人(即靠行人)需以被靠行貨運公司受僱人名義,代理被靠行之貨運公司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云云。然查,營業貨車原係他人所有,因法令規定不能以獨資名義所有,遂靠行在貨運業公司,但並非因此即認貨運業公司與原車主之間有僱傭關係,須視其等之契約內容決定。由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訂立之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營業貨車之營運仍由被上訴人經營自理,且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或暢達公司按運費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汽車運輸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0、71頁),此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顯然不同,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暢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所有營業貨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及暢達公司,即主張被上訴人所訂契約均屬以受僱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或暢達公司。至於原車主與貨運業公司之內部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原車主未經貨運業公司授與代理權即以貨運業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對他人有侵權行為發生,在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始認貨運業公司應負授權人或僱用人責任,本件白馬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車靠行在上訴人及暢達公司,且被上訴人非代理上訴人或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暢達公司與白馬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核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運送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白馬公司所訂定,運費報酬自歸被上訴人取得,暢達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與白馬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將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932,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故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