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1、4560、4669、7227、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小周 」、「 小楊 」、「 小賴 」、「 阿杰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由甲○○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商店刷卡購物,事成後由「小周」支付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與甲○○資為酬勞,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甲○○持「小周」、「小楊」、「小賴」、「阿杰」等人所交付,卡號為4423—5228—9900—7508號偽造信用卡一張(上載為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實則係荷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持卡人為 薛祖麟 ),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填「 廖新福 」之姓名,表明為該信用卡所有人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連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十一館、臺北市○○○路○段○○○號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二地購買行動電話電池、機具各一支,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以支付價款,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二紙上偽造廖新福之簽名各一枚,連同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向各商店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廖新福、薛祖麟及荷蘭銀行、第一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一萬餘元之前開商品;甲○○等人見計謀得逞,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三樓大雄有限公司門市,欲購買Panasonic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而向該門市店員行使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以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廖新福、薛祖麟及荷蘭銀行、第一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店員發覺係偽造信用卡而未刷卡成功,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小周」、「小楊」、「小賴」、「阿杰」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上「廖新福」之姓名,持向商店刷卡購物支付價款,及於簽帳單上簽「廖新福」姓名後交付店員等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荷蘭銀行消費金融風險管制部專員 施文彬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卡號4423—5228—9900—7508號偽造信用卡一張、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確認扣案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荷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109003號函(覆稱卡號4423—5228—9900—7508號偽造信用卡為該行所發,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遭側錄、製成偽卡)、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30501號函(相關簽帳單均已銷毀,無法提供)在卷可稽;另卷附之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十次之「廖新福」簽名,從外觀上比對之,亦與上開信用卡背面之「廖新福」簽名相同,堪信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沒辦過信用卡,買車時,車行老闆說買車辦卡有優待,伊確有在信用卡背面簽廖新福的名字,因車行老闆說該卡現在是廖新福的,以後就會變成伊的名字,並介紹伊認識小賴、小周等朋友,他們不是偽卡集團,伊亦非偽卡集團的人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信用卡購買手機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即供承,當日係由「小周」開車載伊及「小楊」「小賴」「阿杰」等人,由伊持「小周」交付之偽造信用卡準備刷卡消費,如成功買到東西,會由「小周」拿去轉賣,再給我車馬費等語。未曾提及係因要買車而辦卡;又他人之姓名不得未經授權而使用,更不得於文書上隨意簽寫他人之姓名,此應為一般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即便未曾辦過信用卡,亦應知不得在信用卡或簽帳單上亂簽他人之名字;蓋刷卡購物除可獲取欲購買之物外,尚須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如信用卡非其名義,所簽之名亦非其本人,發卡銀行要如何找真正刷卡消費之人付錢?如無不法,為何要由被告出面冒簽他人之姓名?為何「小周」等人要將所購之物轉賣並付被告車馬費?被告係一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且八十八年間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此應有認識而不得諉為不知;顯然被告明知「小周」等人要其偽簽「廖新福」姓名刷卡消費涉及不法,為圖報酬,仍與之共同犯罪甚明,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復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情形,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指示發卡銀行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付款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予特約商店,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性質上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廖新福之姓名,再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僭稱為廖新福本人,以此要求特約商店依其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交付行動電話機具,自足以生損害於廖新福、實際持卡人薛祖麟、上開特約商店、荷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⑶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被告犯行係於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前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周」、「小楊」、「小賴」、「阿杰」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此一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一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如前所述),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扣案偽造信用卡之沒收從刑,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附此敘明;本件扣案之卡號4423—5228—9900—7508號偽造信用卡(含其上背面偽造之「廖新福」簽名一枚),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收單銀行存查聯,業已提出予特約商店而不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該等簽帳單亦經銷燬,有荷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30501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經被告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衡情應屬可信,是該等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應已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旋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是非觀念及自制力均甚薄弱,素行非佳,然犯罪之危害尚非甚鉅,嗣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第一次辦卡、非偽卡集團之成員、及原審量過重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