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在上址後方之防火隔間內,以磚、鐵架、石綿瓦等建材搭蓋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派員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詎甲○○明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擅自重建,竟違反規定,於九十三年間在原處以鐵皮、鐵架、磚等建材搭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行查報為違章建築,甲○○始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地政整合資料庫綜合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及檢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現場照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五六一六三一五○○號函及檢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拆後重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重建,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市都建字第○九五六六三○九二○○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