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百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
十六元及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伊傷害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僅陳明駁回上訴,未為其餘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上訴人有無從事「正顎手術、牙齒矯正、植牙手術、整型手術」之必要,及其費用若干。
理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跨越敦化南路1段欲往該路段190巷方向(東向西方向),至1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闖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遇此突發狀況雙方煞閃不及發生擦撞,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開放性撕裂傷8公分、合併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四顆、雙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伊已支出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醫療費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另經醫師診斷估計尚須支付接受正顎手術費二十萬元、牙齒矯正費十萬元,植牙手術及補綴費三十二萬元、整型及骨移植手術費三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超速違反號誌管制,致肇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跨越敦化南路1段欲往該路段190巷方向(東向西方向),至190巷口時適與沿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後車尾,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開放性撕裂傷8公分、合併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四顆、雙側顴骨骨折等傷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原法院交附民字卷4頁、原法院北調字卷24頁)。
㈡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上訴人傷害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判決,原法院北調字卷3至6頁、原法院訴字卷21、2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審理卷宗,經原法院查閱屬實。而據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年12月24日警局詢問中及臺北地院92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當時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敦化南路1段187巷跨越敦化南路欲往敦化南路1段190巷方向(東往西方向),本在187巷口等紅燈,後來看見燈號變綠燈,就啟動車子往190巷行駛,當快到190巷口,近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附近,發現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伊見狀欲加速閃避,結果還是來不及,致上訴人機車撞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及燈殼等語。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警局詢問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敦化南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在到達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時,當時係綠燈要通過該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計程車出現並撞到伊騎乘之機車等語。此均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地後,在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車道上留有長約1.6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1.1公尺之煞車痕,而系爭營業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距離撞擊點,則尚有一段距離,另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有輕微擦地痕,系爭營業小客事則係右後葉子板微凹、右後燈罩部分破裂之車損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從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及車損情況,堪認當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注意到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並未以煞停之方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通過,以致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雙方均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即非不得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認兩造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有該委員會覆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上開鑑定意見既無法明確認定何人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闖紅燈情事,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如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下巴開放性撕裂傷8公分、
合併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四顆、雙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上訴人除已支付扣除全民健保支出醫藥費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外,未來尚須進行正顎手術、牙齒矯正、植牙手術及整型手術,以改善因外傷所造成之後遺症,所需費用估計正顎手術為十五萬元、牙齒矯正十萬元、填牙手術及假牙補綴三十萬元、整型手術(疤痕修整)暨骨移植二十萬元,其中除骨移植可以健保相關手術申報,扺扣七千七百三十元外,其餘費用現行健保均未給付等情,已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屬實,被上訴人未到場爭執,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前述應進行手術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150,000+100,000+300,000+200,000-7,730=742,270),合計八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64,672+742,270=806,942),均係因本件車禍而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騎乘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肇事路地點快慢車道共有10個車道,此有到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明 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該交岔路口視野寬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在警局詢問時陳述:「(警員問:當時營小客車行駛之方向為何?)當時事情發生的太突然,我沒有注意到。--當時之車速僅約18至19公里。」,上訴人既未注意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方向,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突發狀況未能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對行駛而來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超速及違反號誌過失,前開鑑定結果雖認為兩造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有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之過失,並不足取。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認定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2分之1。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為八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應自負2分之1過失責任,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依機車強制險九萬元,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就該機車強制險已經受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扣除該部分保險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因而增加醫療費用之生活上支出計八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分之1過失責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扣除已自機車強制責任險受領之九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宣示後即告
確定,無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