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木製抓癢工具不求人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雖於九十三年假釋出監,但因假釋被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致未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木製抓癢工具不求人一支,於白天勾開如附表所示住宅大門門栓,而開啟大門進入如附表所示住宅竊取財物(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木製抓癢工具不求人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乙○○、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第二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五四頁),並有被害人甲○○、丁○○、乙○○、戊○○之指述(詳第二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四紙可證(詳第二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復有盜竊工具木製不求人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竊次數非鉅、被害人所損失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木製不求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雖公訴人聲請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惟被告已經刑前強制工作執行,並未收其成效,況被告現假釋被撤銷,正在執行殘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完全執行完畢,而此次竊盜次數非鉅,且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一月始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供稱:出獄後本有正當工作,係被辭退後才再行竊一詞,尚屬可信,故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性或以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本院認尚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以不求人行竊一事,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判決一份附卷可證,惟該案與本案相距三個月,該案行竊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本案行竊地點均在台北縣新店市,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並無不斷行竊之意,九十四年十月後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有從事打雜工作,是因為以卡養卡無法週轉才再度行竊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行竊時,即有犯本案竊盜案之不確定故意,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犯竊盜案之概括犯意,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物品│├──┼───────┼───────┼───────┤│一│95年1月3日上午│臺北縣新店市百│乙○○所有之護│││10時許│忍街43巷2弄4號│照2本、金飾、││││4樓│手提電腦1台、│││││勞力士手錶1支│││││、泳衣袋、現金│││││12,000元│├──┼───────┼───────┼───────┤│二│95年1月4日上午│臺北縣新店市北│丁○○所有之信│││11時許│新路3段95巷7號│用卡2張、50元││││4樓│面額之紀念紙鈔│││││1張│├──┼───────┼───────┼───────┤│三│95年1月9日中午│臺北縣新店市大│戊○○所有之現│││12時許│新街7巷6號4樓│金5,000元、美│││││金3,000元、金│││││飾1萬元、 鄧雲 │││││雀之身分證影本│││││, 王勒欽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護│││││照、薪資單│├──┼───────┼───────┼───────┤│四│95年1月12日上│臺北縣新店市大│甲○○所有之護│││午10時許│新街7巷25弄8號│照、美金、日幣││││6樓│、泰幣、澳幣、│││││人民幣、統一超│││││商禮券、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