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原告誤載為第10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曾再清償一期欠款,惟仍積欠原告1,529,072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紙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有關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649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件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529,072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據以向原告借得16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4
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再清償一期欠款,惟仍積欠1,529,072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在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前揭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屆期,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全部欠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