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蒲振雄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系爭大樓0樓至00樓公共排水幹管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陽台無溢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5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57,429元。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之利益應為197,67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7,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1,100元(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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