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鄧安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三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原審於詢問抗告人及勘驗警員當時舉發之蒐證影片後,認為事證明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八W-九六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於距燈號近百公尺處的日光橋橋頂上,朝正前方望去就可看到有警備車旋轉警示燈以及路面一整排圓錐,當下誤以為前方有車輛事故,即以緩慢車速行進,以便釐清前方混沌不明的路況,當車輛滑行至紅綠燈號誌時,紅綠燈號誌已經跑到駕駛座正上方,只能靠對向燈號分辨,但對向燈號正與警備車頂上的警示燈、路面圓錐警示燈串在一起,使伊視線上看不清楚;另因車處於斜坡,未察覺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仍在滑行,又見前方警員的交通指揮棒搖晃導引,於是依警員指示慢速通過路檢現場,卻被攔下開單,此實遭受路檢勤務之誤導,以致造成伊之混淆而誤判;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且員警執行路檢有過於頻繁、地點不當之情。為此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抗告人對於其在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路段闖越紅燈,並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經原審勘驗舉發蒐證光碟,抗告人確有通過前揭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正面)。抗告人雖以員警執勤地點不當,使伊誤認有車輛事故發生而緩慢行進,致車行進至紅綠燈號誌下無從辨明紅燈與否,或有因警示燈、警員交通指揮棒搖晃而使伊難以判別而發生誤認、誤判,惟其上述爭辯均無礙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況原審勘驗蒐證光碟時,亦有為數不少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或綠燈通行,而抗告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另一車輛同時到達該路口停等紅燈,惟獨抗告人逕行闖越,顯見該路口設置之號誌應可使一般駕駛人或用路人清楚辨識該燈號情形,縱當時確有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亦未影響其他車輛判斷交通號誌之運作。再道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本負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隨時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在有員警進行路檢的交通環境,尤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抗告人自不得以當時有員警進行路檢作為規避闖紅燈罰則之託詞。況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經常要往返案發路段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其應當熟悉該紅綠燈號誌位置之所在,亦難認其所辯其係因一時未察而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斜坡上滑行,以致闖越紅燈一節屬實。至抗告人辯稱絲毫沒有闖紅燈之故意,而是專注於眼前交通警察所持發光指揮棒而受誤導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之誤導、誤判,相較處於同樣狀況之其他駕駛用路人,卻未發生相同之情事,是其此部分辯解即便屬實,亦屬其個人因素,尚不得藉此而主張免責。從而,抗告人上開所為辯解,均難採信,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情事,事證洵屬明確,堪可認定。
(二)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得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且其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本件路檢地點有所不當,且過於頻繁云云。惟本院審酌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為維護自身執勤安全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自得因地制宜,為適當之措施。則舉發員警指定地點路檢並攔停抗告人車輛以執行路檢、舉發勤務,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且與抗告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爭辯,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勘驗光碟內容之資料及抗告人之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於警員舉發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境困頓,但與其繳納此筆二千七百元罰鍰,寧願選擇捐給家扶中心幫助生活更困苦的人,並已為捐贈,有臺東家庭扶助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收據在卷可憑。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就抗告人有無闖越紅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