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
,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
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
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77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02
7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6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
95年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前於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
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18,652元、已核算之利息14,028元及費用1
,000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98元,及其中35,771
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80元,及其中118,652元自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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