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泳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
仟零捌拾玖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約定按週年利率12.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視
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1)。另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如
未依約償還本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2)。詎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195,089元、22,34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1、2之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轉售案件帳卡、登報資料、「CoCoCASH」晶片現金卡專
用申請書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
度重簡字第1195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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