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1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41,5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就其施作之「基隆市○○○○道系
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北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工程
第四標」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209字第99CAR000
60號,批單號碼06CARE0092、06EELE0394號,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於民國106年12月31
日屆至,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延長保險期間至107年6月30日
,應補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61,517元,被告並於107
年4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61,517元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戶為由遭退票,被告
僅於107年6月11日向原告給付20,000元之保險費,迄今尚
積欠保險費141,517元(計算式:161,517-20,000=141,
51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產物
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支票、退票退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自最後清償日
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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