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3
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6年賠議字第00
2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9頁),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鴻基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琨琦
,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
務部107年1月8日法令字第1078500312號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因違犯強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102年12月29日起於被告監獄執行
。原告自103年2月起開始進入工場進行配置作業,於104
年9月起配業至第16工場從事紙袋、手機盒製造工作。原告
配置至第16工場作業後,因連日手部不斷反覆作業導致原告
右手與左手背發炎,原告感到疼痛萬分,立即告知第16工場
之主管,惟工場主管並未准許原告暫停作業,僅是告知原告
得以書面申請監內衛生科門診。原告於10月初才看診治療,
之後由門診醫師開立轉診單轉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
軍醫院),又多次前往國軍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原告所患之手部疾病俗稱媽媽
手,每次診療、手術後,醫生即會囑咐應須給予原告足夠時
間休養,並且盡量減少原告手部反覆性動作,如此原告之手
部發炎狀況應能改善,此由桃園醫院105年9月6日、同年
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雖載述原告治療手術後,手部應完整休養三週,方能
避免雙手病灶反覆發生。然原告每次術後,被告均僅讓原告
於舍房內休養一週,隨即要求原告繼續下工場作業,原告之
手部病痛因而始終無法有所減緩,更因反覆發炎而出現粘黏
狀況,手指因此變得緊繃難以行動,此有106年3月月24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
㈡原告每次就診手術後,手部傷勢尚未復原、休養尚未足夠,
即遭被告強迫繼續進行手部反覆性作業,使得被告之雙手疾
患陷入不斷復發之惡性循環。原告迄今仍需服用止痛藥才能
暫緩手部疼痛感,且原告雙手現因嚴重肌腱炎及粘黏,左手
已完全無法使力,右手亦僅能用大拇指、食指、中指出力,
連解決自身之衛生問題都有困難,生活自理能力已受到嚴重
限制,此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可按。又因手部不斷反覆發炎,原告多次戒護外醫就
診(等待戒護外醫期間仍必須持續勞動),並進行4次手術
,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均須原告自行負擔。
㈢原告現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活作息受到被告管
理,雖為當然之理,惟接受適當必要之醫療處置是身為受刑
人之原告亦應能享有之權利,而非被告給予之恩惠。被告一
再輕忽原告之手部疾患,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建議之休養時
間不論,不僅給予原告休養時間不足,還不斷要求原告進行
配置作業,加重原告手部負擔,就連原告等待戒護外醫之期
間,亦不願給予原告暫時休養之時間,使得原告陷入「復發
-就醫治療-又復發」之惡性循環中,疼痛程度日漸加劇,
終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響,連清理自身衛生都有困難
。據此,可稽被告之管理處遇行為,對於原告嚴重之手部發
炎狀況而言,顯然並非適當必要之處置、根本無法產生改善
效果,甚至進一步使得原告手部疾患復發加劇,難謂無過失
不法。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生活自理能力已受
到影響,且因為手疾疼痛難耐,迄今每天均需吃止痛藥方能
舒緩,又每次戒護外醫均由原告以微薄之收入自行支出所有
費用(車資、醫療費等),惟此些收入又是原告強忍疼痛努
力工作才得以獲取,此均可稽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
損害非輕,被告實難辭其咎。被告之管理行為確實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醫療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
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
費用及車資4萬3,690元、慰撫金45萬6,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手部不斷反覆作業致右手與左手臂發炎,工場
主管並未准許暫停作業,並於10月初才看診治療等語,被告
否認,是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且查,原告曾於104年9月14日及104年9月17日分別
於監內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轉診單經本監核准,並與國軍醫
院預約於104年10月8日骨科治療,實際上原告確實於該日
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是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機關對於其請求
接受治療有何延宕或拒絕之情。又原告於105年9月5日行
左腕肌腱放鬆手術並於同年9月6日返回監獄後,被告即於
翌(7)日依據醫囑將其調整至病舍休養,迄9月22日始配
業至16工場,顯然完全符合醫師所稱「兩週內不宜負重工作
,建議於病舍休養一週」之囑咐;而原告另於105年10月20
日行右無名指扳機指放鬆手術,再於105年11月2日回診,
其中醫囑「建議左腕使用媽媽手護具,建議雙手避免長期反
覆性或負重工作……」。是若原告雙手病灶發炎,顯然為原
告未使用媽媽手護具所致;且105年10月20日原告接受手術
後,醫囑並未稱應完整休養三週;再稽原告所在配業、舍房
於105年9月、10月及11月份間之行事曆:原告105年9月
間多為住院治療或於病舍療養,105年10月間扣除教化、待
料、外醫診療、假日及他因素不開封(即受刑人留置舍房不
進工場作業),所剩餘作業時間不多(有記載作業起迄時間
,僅為工場作息時間,尚未扣除休息時間),以及105年11
月整個月份幾乎在平二舍療養,被告機關完全未違反醫師囑
咐之有使原告為長期反覆性或負重工作。嗣後,縱桃園醫院
於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稱:「……雙手病灶反覆
發炎可能因反覆手部工作且術後無法完整休養三週有關……
連……。」等語,然此恐為醫師事後依據原告主述所為之判
斷,惟仍無足影響被告前未有任何違反醫囑之管理行為無疑
!是被告本於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依法辦理配業、配舍,
從未於被告痼疾不適合作業下強令其參加作業,甚至,原告
為其自身利益考量,主動要求參與作業,是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對於原告之管理有任何過失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原告保管金分戶卡內實際有掛號費之支出
。然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純為原告需求所為之醫療支
出,與被告機關管理行為無任何關連性,已如前述;且查:
上開原證六關於掛號費之支出,究竟病因各別為何?是否即
為原告起訴所主張「因手部不斷反覆作業致右手與左手臂發
炎」所支出之費用?其他自費項目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抑或
健保給付即可?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設若鈞院認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已如前述),則
本件原告之病因,是否果為入監執行後所致,抑或入監前已
有病灶?是否原告並未遵醫囑休養,抑或未使用媽媽手護具
所致?據上顯示,原告病因、發炎甚至粘黏,實與被告管理
行為無涉,被告管理行為更與原告主張病徵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無足採。綜上,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2日配置至第16工場作業。
㈡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至國軍醫院行門診手術治療(第1次
手術),經醫師診斷為後天性板機指、手部骨關節病。
㈢105年8月17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右手無名指板機指
及左腕橈骨莖突肌腱炎(媽媽手),醫囑記載:「病患……
,建議持續冰敷,考慮手術治療。」
㈣原告於105年9月5日行左腕肌腱放鬆手術(第2次手術)
,桃園醫院105年9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
因上述病因(按:即左腕橈骨莖突炎、疑似疥瘡)於105年
8月31日住院,……於105年09月05日行左腕肌腱放鬆手術
,於105年09年06日出院,共7天。……左腕傷口需每日進
行傷口換藥,兩周內不宜負重工作,建議於病舍休養一周,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㈤105年9月7日原告舍房調整至病舍。
㈥105年9月7日原告申請另配工場,理由說明:「緣受刑人
2285陳國華至16工場從事作業以來,左右二手已不斷因作業
而引起筋骨受傷,……此筋骨受傷除開刀外,亦須長期重建
恢復,祈請憐恤受刑人實有苦因,且需分數不便在舍房,除
會影響分數外,也不便作息。祈請 鈞長 恩准 改調至其他工廠
,因該廠舍工作及生活是屬老人及身體有殘缺者合宜,盼請
恩准。」
㈦105年9月22日原告轉配至第16工場。
㈧原告105年10月20日於桃園醫院行右無名指板機指手術(第
3次手術)。
㈨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轉配至平二舍(療養房)。
㈩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申請准予解除療養,理由說明:「緣
……受刑人改調至平二舍後,不僅不能有正常休眠(各房皆
有吃精神病藥同學、有作息不正常,影響休眠)受刑人雖無
法參加一般工廠作業,但本監設有13、15二廠舍為老人殘障
工及戒毒戒菸工,皆為輕度非正常作業工廠。請鈞長……准
予受刑人解療改調工廠。」
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於桃園醫院看診,經診斷為左腕復發
性肌腱炎(媽媽手)及右側無名指板機指復發。醫囑記載:
「病患……105年10月20日行右無名指板機指手術,11月2
日回診,建議左腕使用媽媽手護具,建議雙手避免長期反覆
性或負重工作,雙手病灶反覆發炎可能因反覆手部工作且術
後無法完整休養三週有關聯,建議雙手專心休養三週,需後
需評估是否需要進一步手術。」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醫囑記載
:「病患於106年3月24日至本院門診,目前左手腕及右手
第四指有肌腱炎及粘連,經診斷建議手術鬆弛肌腱,手術後
必須每週請復健師治療一次,維持約2-3個月時間。」
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醫囑記載:「
病患於106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左手腕及右手手指
有慢性肌腱炎及粘連,經診斷建議手術鬆弛肌腱,……,術
後三個月內需減少負重工作、減少重複性手部動作、定時每
個小時按照復健治療師指導之動作做復健,日常生活將受到
限制無法完全自理。」
原告於106年9月22日申請下工廠作業,理由說明:「緣受
刑人陳國華未曾申請療養或拒作,不知廠舍主任何故將其改
配至平二舍療養?……受刑人雖雙手目前暫等開刀治療,但
15工作業時間、數量尚未另受刑人不適,受刑人亦口頭、書
面自願作業。今日改至平二舍,受刑人無法單手拿寢具、雙
手擦地等舍房生活,吃飯亦無法如工廠搬桌上用餐,所有不
適已造成受刑人生活、作業權利等困難,請准予回工廠作業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嚴重之手部發炎狀況,未為適當必要
之處置、根本無法產生改善效果,甚至進一步使得原告手部
疾患復發加劇,被告之管理處遇行為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及醫療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本件是否有原告指稱
原告配置於第16工場時,因手部不斷反覆作業致原告右手與
左手臂發炎,並告知工場主管而未准許其停止作業之情事?
㈡原告105年9月5日行左腕肌腱放鬆手術,被告是否有違
反醫囑指示行為?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原告指稱原告配置於第16工場時,因手部不斷反
覆作業致原告右手與左手臂發炎,並告知工場主管而未准許
其停止作業之情事?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手部不斷反覆作業致右手與
左手臂發炎,工場主管並未准許暫停作業,並於10月初才看
診治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104年9月14
日及104年9月17日分別於被告監獄內就診,有被告提出之
國軍醫院診療診斷及處方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經醫師開立轉診單經被告核准,並與國軍醫院預約於104年
10月8日骨科治療,原告因板機指(後天的)於該日接受肌
腱切開或筋膜切開門診手術治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請
求接受治療有所延宕或拒絕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入監執行前並未罹患媽媽手或
扳機指,嗣入監後始有上開症狀乙節屬實,惟上開病徵之發
生,亦未見係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
予憑採。
㈡原告105年9月5日行左腕肌腱放鬆手術,被告是否有違反
醫囑指示行為?
本件原告依桃園醫院105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兩週內不宜負重工作,建議於病舍休養一週…
…。」及105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5年10
月20日進行右無明指扳機指手術,建議雙手避免長期反覆性
或負重工作,雙手病灶反覆發炎可能因反覆手部工作且術後
無法完整休養三週有關連,建議雙手專心休養三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11頁),據以主張被告未遵醫囑,
致原告手部發炎未能改善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等費用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監獄義一舍為新收舍房(人監新收),平一舍為違規待
配業、短期刑(收容違規業、短刑期),平二舍為療養房(
申請停止作業,休息療養,留觀),第六工場(鐵工、摺紙
袋加工)、七工場(木工、摺紙袋加工)、十二工場(摺紙
袋加工)、十五工場(環保袋翻袋)、十六工場(摺紙袋加
工)、十八工場(摺紙加工、衣架加工)均為委託加工工場
,戒護外醫為監外醫院看(由主管戒護收容人到監外醫院看
診),病舍為觀察休養舍房(出院返監留觀察,待醫生囑附
返回場舍)等情,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依配
轉業紀錄表轉列工場及舍房性質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而原告於105年9月5日進行左腕肌腱放鬆手術
並於同年9月6日返回監獄後,被告即於翌(7)日依據醫
囑將其調整至「病舍」休養,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配置
病舍療養後,即於同日自行填寫報告單載明:「緣受刑人22
85陳國華至16工場從事作業以來,左右二手已不斷因作業而
引起筋骨受傷,……此筋骨受傷除開刀外,亦須長期重建恢
復,祈請憐恤受刑人實有苦因,且需分數不便在舍房,除會
影響分數外,也不便作息。祈請 鈞長恩准 改調至其他工廠,
因該廠舍工作及生活是屬老人及身體有殘缺者合宜,盼請恩
准。」等語,亦有被告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30頁),惟經被告因考量醫囑所稱「兩週內不宜負重
工作,建議於病舍休養一週」之囑咐,迄9月22日始依其意
願配業至16工場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配轉業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此與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
兩週內不宜負重工作,建議於病舍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相符。
⒉再觀之原告另於105年10月20日行右無名指扳機指放鬆手術
,再於105年11月2日回診,其中醫囑明載:「……建議左
腕使用媽媽手護具,建議雙手避免長期反覆性或負重工作,
雙手病灶反覆發炎可能因反覆手部工作且術後無法完整休養
3週有關聯,建議雙手專心休養3週……」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復徵諸原告所在配轉業、舍房於105年9月、10
月及11月份間之行事曆(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記載,原
告於105年9月間住院治療(6日)或於病舍療養(14日)
、假日(2日)不開封(即受刑人留置舍房不進工場作業,
2日),進工場作業時間共12時(有記載作業起迄時間,僅
為工場作息時間,尚未扣除休息時間,以下同),105年10
月間扣除教化、待料、外醫診療、假日及他因素不開封,所
剩餘工場作業時間共38時10分,以及105年11月整個月份幾
乎在平二舍療養,工場作業時供僅8時30分等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於所在配業、舍房105年9月、10月及11月份行
事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是被告辯稱若原
告雙手病灶發炎,顯然為原告未使用媽媽手護具所致,且原
告於105年10月20日接受手術後,醫囑並未稱應完整休養三
週,以及被告機關並未違反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咐之有使
原告為長期反覆性或負重工作等語,要屬有所依據,尚非憑
空虛指。至桃園醫院雖於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稱
:「……雙手病灶反覆發炎可能因反覆手部工作且術後無法
完整休養三週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
應係醫師事後依據原告主述所為之判斷,是否與前述原告於
前開期間作息事實相符,殊值存疑。再參諸原告於105年12
月5日申請准予解除療養改配業至一般工場,於說明載明:
「緣……受刑人改調至平二舍後,不僅不能有正常休眠(各
房皆有吃精神病藥同學、有作息不正常,影響休眠)受刑人
雖無法參加一般工廠作業,但本監設有13、15二廠舍為老人
殘障工及戒毒戒菸工,皆為輕度非正常作業工廠。請鈞長…
…准予受刑人解療改調工廠。」等語,亦有被告收容人申請
(報告)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再經被告考量原
告尚未完全復原,俟完全復原後再行配業,並未准其改配一
般工場,持續平二舍療養等情,有被告配轉業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
確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或未依法辦理配業、
配舍,或曾於被告痼疾不適合工場作業下強令其參加工場作
業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有不法過失行為,
侵害原告權利,致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而有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不法過失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資4萬3,
690元、慰撫金45萬6,310元,共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含醫療費用及車資4萬3,690元、慰撫
金45萬6,31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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