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古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
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受讓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惟依原告
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時,持卡人並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足認被告與渣打
商銀係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
仍應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