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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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恆
春鎮南門圓環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擦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張建霖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997元(其中零件費用19,036元、工資
費用12,9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
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31,9
97元(其中零件費用19,036元、工資費用12,961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事現場略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0-39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而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燈殼等受損乙節,有
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
31,997元(其中零件費用19,036元、工資費用12,961元)乙
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
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年4月2日,而系
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又17日,則應以1月7個月
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
14,01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036(5+1)≒3,17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19,036-3,173)×20%×(1+7/
12)≒5,023;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36
-5,023=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2,961元後,張建霖實際損害額共計26,974元
(計算式:14,013+12,961=26,974)。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建霖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按即張建霖)車子的右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再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23頁),足見張建霖駕駛系爭車
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
輛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張建
霖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
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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