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多年。又原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5房屋(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
號,暨坐落同區段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
屋)委任斯時仍為原告配偶之被告處理所有買賣交易事宜。
嗣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5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5萬
元出售訴外人 鄭翠蓮 ,而鄭翠蓮於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
25日止,已將全數價款匯至約定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詎被告
竟於103年9月3日,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50萬元轉匯出去(下稱系爭50萬元),迄仍未返
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合意出售系爭房屋價款於扣除仲介費、房
屋貸款等所有費用後,由兩造均分,而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係
由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即訴外人 黃育駿 分配處理,並均已分
配完畢。又系爭50萬元雖係由系爭履保專戶匯至被告帳戶,
然系爭50萬元中之3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
,被告並無多獲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
翌日辦妥離婚登記;又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
3年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已於103年8月25
日以445萬元之價格出售鄭翠蓮,鄭翠蓮並已將前述價金全
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聯邦商業
銀行函文檢附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交
易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50萬元轉匯出去,迄仍未返還原告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固負有將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買賣
價金均交付原告之義務,然依照證人即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
黃育駿於本院到庭作證:我是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本件履
保專戶內之款項都是由我跟銀行作處理,當初兩造都有跟我
說過房屋價款扣除所有開銷等費用(含仲介、稅捐、貸款等
)後要一人一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
),可知原告雖有委任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
惟兩造就房屋出售後價款分配一節另再為協議,於買賣價金
中扣除包括仲介、稅捐、貸款等所有費用後之數額,由兩造
均分,應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為445萬元,於扣除管理
費2,670元、仲介費25萬元、稅捐支出2萬2,595元、清償系
爭房屋原有貸款107萬9,803元等費用後,所餘價款為309萬
4,932元,而原告已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100萬30元、39萬
2,967元(合計139萬2,997元),另被告已自系爭履保專戶
中取得100萬、50萬30元、20萬1,905元(合計170萬1,935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
卷附履保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
亦堪認定。
㈢另觀諸證人黃育駿證稱:系爭房屋當時有滲漏水情形,我有
跟兩造說買方鄭翠蓮說這間房子是海砂屋,買方說要重新裝
潢,兩造都說可以,這筆修繕是買方找裝潢師傅裝修,我記
得修繕費是由賣方支出,是從信託帳戶中支出,而修繕這件
事是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就談妥,談妥後買方才會買,我記得
我還有在原告家樓下跟原告說這筆修繕的金額,原告說好,
然後原告有說要修理,後續才會簽定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因滲漏水而有
進行修繕,並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支出此筆修費用,則被告抗
辯其有支付修繕費用一節,應屬可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本件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支出之
修繕費應屬委任人即原告應支出之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則被
告稱買賣價金應扣除上開修繕費後再由兩造均分一情,應為
可採。
㈣再佐諸被告稱系爭50萬元款項中僅實際取得20萬元,蓋其先
前曾自行支出房屋頭期款20萬元,另其中30萬元則為修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斟諸證人黃育駿證稱:50萬元
從信託帳戶匯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另修繕費可能是從該筆5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
109頁),而原告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系爭房屋頭期款20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書狀),而系爭50萬元扣
除被告先付之20萬元頭期款後,餘款即為30萬元,堪認被告
稱出售系爭房屋另有支付修繕費3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是
以,本件房屋總價款扣除管理費、仲介費、稅捐支出、清償
原有貸款等費用後之所餘價款309萬4,932元,再扣除房屋修
繕必要支出30萬元後,尚有279萬4,932元,此金額經兩造均
分後,可分別取得139萬7,466元(計算式:2,794,936÷2=
1,397,466),而原告已自承其已自履保專戶中取得139萬2,
997元,是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4,469元(計算式:1,397,
466-1,392,997=4,469)。
六、至原告雖以下情置辯,惟: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鈞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
沒有結算,賣家把錢匯到信託帳戶,其就把錢領出來要買房
子,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信託契約關係程序未完成
結算一事予以自認,且被告亦承認其主觀認其可將系爭50萬
元領出作為買房之用,由此可證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
領取系爭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未必知悉
所謂「結算」之意義為何,況被告於該次審理時即已明確說
明其有得原告同意,兩造有講好賣房子的錢一人一半,其把
買賣價款扣除仲介、貸款後,兩造可平分100多萬元等語至
明(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前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
自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由聯邦銀行提供履保專戶檢附之信託指示通知
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上所載乙方、買方欄位「陳志遠」
簽名,並非原告本人簽名,且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代理或代
行簽署該文件,可見兩造間並未完成相關結算程序云云。惟
觀諸原告所陳之書面內「陳志遠」之簽名旁,另有書寫「代
」字樣,下方並有「謝雅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58頁
),可認應係被告以陳志遠之代理人名義簽名於上開文書上
,而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之一切事務,且兩
造另有達成如上分配價款方式之協議,則被告依兩造協議而
代理原告向銀行出具相關資料,並將款項分別匯款至自己及
原告之帳戶等行為,均難謂有違反委任人即原告本人之指示
,原告自不得僅以前揭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即反口否認兩
造先前已達成分配價款之協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稱其先支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0萬元,而
證人黃育駿卻證稱被告支付頭期款30萬元,而證人黃育駿為
專業房仲,卻為與被告相左之證述,其證詞顯矛盾不實云云
。惟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而系爭房屋出
賣之日期為103年8月25日,至證人黃育駿於107年11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間相較,已經過4年有餘,實難期待證人黃育駿
對於眾多仲介處理案件中,就本件被告先支付頭期款之數額
為精準無誤之陳述,是證人黃育駿就頭期款之數額縱與被告
所陳稍有出入,此乃因人類記憶誤差所致,於本院之前開認
定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證人黃育駿證稱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惟依現況
說明書卻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檢測,可見證人所述不
實云云。然查,房屋是否為海砂屋需經相關檢測及鑑定程序
始能認定,衡情一般人應無具備此一專業能力,故證人黃育
駿縱證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等語,亦可能係其依照個人主觀
認知所為之陳述,並非該房屋實際上確係屬不合法令規範之
海砂屋,故尚難以證人黃育駿前開證稱海砂屋之內容,即遽
認其證述房屋修繕一節不實,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情形,然買賣契約第15條
已約明由買方自行修繕,故系爭房屋並無裝修費問題云云。
惟依證人黃育駿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係於本件買賣
契約簽訂前即已談妥,則無論事後買賣契約書就此如何再行
約定(第15條約定本件標的物有滲漏情形,由買方自行負責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均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漏水於
締約前業已修繕,並支出修繕費之情形。況衡諸常情,於買
賣房屋之情形下,關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房屋修繕
費由何人負擔,端視買賣雙方之約定,態樣不一而足,自難
逕以前開契約條文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所稱房屋確曾修繕一情
為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證人黃育駿前曾利用擔任房仲之機會進行假交
易,業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則證人黃育駿
曾有詐欺犯行,依經驗法則,其故意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
極高云云。惟查,證人黃育駿前開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訴訟
本不相關,況本件證人黃育駿協助處理兩造間出售房屋之價
款所得價金445萬元均係分別匯款至兩造各自之帳戶,證人
黃育駿並無取得半分,可見證人黃育駿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是尚難僅以前述前科素行即遽其
證詞毫無憑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
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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