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878號
原 告 江啓銘
被 告 張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有戶
籍謄本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