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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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吳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43,81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103年11月7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50,000元,
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
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帳款143,81
4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惟
被告屢經催討,至101年4月13日僅受償67,414元,尚有143,
814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台新銀行貸款不爭執,然就欠款實際數
額記不清楚了,亦無證據可提出證明確切金額為何。雖之前
上班時受有法院扣薪,然因伊多家銀行卡債,伊亦記不清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25頁)。而被告固就其前
向台新銀行貸款並有還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認積欠多家銀行欠款,僅抗辯不清楚欠款
數額,但也無法提出證據(見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就
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借
款事實,僅抗辯數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
應就已清償數額提出證據,惟依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清償
金額並無法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