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邱子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臣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2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子臣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邱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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