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高永昆 ,嗣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組長職位,被派遣至新店希望之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嗣後
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要求更換社區總幹事,故原告於98
年6月30日完成交接,調回公司等候新工作安排,不料被告
於98年7月7日交付調降派遣令,將原告調降為板橋巨蛋社
區保全員,被告所為調職對原告薪資與工作內容顯作不利變
更,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且與公司
工作規則第5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9條)第1項第2、3款
及第2項不符,遂於98年7月8日及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①資遣費230,901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37,192×(4+2/12)+37,192×49/1
2×0.5=230,901元),②特別休假未修日數9天工資
10,62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41,5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530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派駐新店希望之河社區擔任現場主任
期間,因無法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配合事項,對客戶指
示之工作任務,陽奉陰違,擅自變更,更於客戶場所吵架謾
罵、態度惡劣,經業主向被告多次反應並發函要求汰換原告
,被告無奈調回原告後緊急將資料送至其他駐點業主審核,
但被婉轉以原告年齡過長婉拒,被告無法臨時立即幫原告安
插其他工作,不得已方請原告暫時前往板橋巨蛋擔任輔導員
,每月亦可領有約3萬元薪資。原告因服務客戶態度不佳,
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須,考量暫時調動與其原有工作性質
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地點並未過遠,且願給予原告
必要之協助及津貼,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揭示之調動五原則。且原告存證信函並非寄給被告公司,
並未發生效力,其後原告自行不來上班,應視為自請離職,
則其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
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
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動勞
工五項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
㈠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遭新店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汰換
」,業據提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7月3日98希管
(十)字第002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向該管理委員會查詢汰換原告之具體理由後,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以與被告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3項「留住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通知管理維護公司予以懲
處或調換」為由函覆本院,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月
29日99希管(十)字第00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足證被告所辯屬實。
㈡雇主如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或避免裁員造成勞工失業及社
會不安,而採取適度調整人力等方式,所為之內部工作調動
乃企業經營所需,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因原告遭派駐之業主
要求汰換,被告暫時無法提供原告相同之工作,而有調動原
告之需要,參照卷附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上開五項原則亦規定在被告工作規則第58
條中,故本件另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是否符合上開
調動勞工五大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從新店希望之河社區總幹事調到板橋巨
蛋擔任保全員,薪水約調降1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對於薪水受有不利之變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
58條第2項「如副組(股)長或輔導員不願調動者可書面申
請選擇自願不升等或降等方式暫不調動」之規定,惟查,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遭業主汰換,自然與上開工作
規則之情節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
自無足採。
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上
對其有何不利之變更,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雇主調
動勞工之五項原則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此外
,原告雖於98年7月8日及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終止
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收件人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寄送給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永昆(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
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生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
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永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謂可
採。惟原告於9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未到被告公
司或所派調之板橋巨蛋工作,堪認原告於98年7月9日起,
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民法第488條
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901元,洵屬無據。
六、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
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修之工資10,629元,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應認原告屬自請離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元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合計
241,530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