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住處「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用負責管理該公寓大廈事務之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登記之「掛號信件收發簿」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由管理員收信,並非如原裁定理由中所稱判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付與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從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一號十八樓之一」,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惟該處設有「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判決書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管理員何時將判決書轉交予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至抗告人雖以「其住處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用負責管理該公寓大廈事務之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登記之『掛號信件收發簿』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由管理員收信」云云,惟觀諸該「掛號信件收發簿」於三月六日載有抗告人姓名之欄位,僅登載有信件編號「385820、385819」,尚不足以據此認該信件即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判決之送達日期自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證。綜上所述,抗告人如對該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即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又抗告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原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據以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