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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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16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92年度簡字第549號及94年度簡字第2298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於95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甲00000000」(以下簡稱「 屈臣氏 」)購物,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J&C甲殼素」等商品,得手後分別藏置於購物袋及身上,嗣丁○○結帳完畢欲離開「屈臣氏」時,因門口警報器作響,經「屈臣氏」店長 黃仙華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另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乙○○○○○」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加仕沛維他命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放置於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此情適為「乙○○○○○」店員發現後,報請該店店長 陳靜盈 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追出店外逮捕丁○○,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黃仙華、陳靜盈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
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仙華(即屈臣氏店長)及陳靜盈(即 康是美 店長)分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51000165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3號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為黃仙華所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510001695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3號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為陳靜盈所述)】,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510001650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510001695號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510001650號警卷第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510001695號警卷第14頁)及「屈臣式」失竊物品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51000165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康是美」失竊物品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510001695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足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
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上開犯行因相隔近10日,且行為地點分屬2地,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之,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6147元及299元,尚屬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參上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經本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從輕量處拘役10日及30日,詎被告不知警惕,反因受輕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再度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態度不佳,對極其明確竊盜事實,仍矢口否認,顯見犯後毫無悔意,足認先前判決所處刑度均屬過輕,顯不足收教化之效,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為收教化之效,請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語,本院認被告前雖有竊盜犯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所為,並表悔悟,且審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極重度失智高齡近90歲母親及現正就學高中之子待其撫養,業據被告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學生在學成績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若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或有刑徒刑6月,被告因此入獄服刑或因無力繳清罰金而入獄執行,可預期將重創被告家庭,被告之母及子因乏人照顧,必形成另一社會問題,是本院審此諸情,同意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爰從輕量刑,繼認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之刑度,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取物品│單位│數量│訂價││號││││新臺幣│├─┼─────────────┼───┼───┼───┤│1│J&C甲殼素│組│1│999元│├─┼─────────────┼───┼───┼───┤│2│日谷西印度櫻桃左C+E│組│1│199元│├─┼─────────────┼───┼───┼───┤│3│克維有機葡萄籽錠│組│1│699元│├─┼─────────────┼───┼───┼───┤│4│你滋美得美纖錠│組│1│299元│├─┼─────────────┼───┼───┼───┤│5│你滋美得長效維他命C│組│1│499元│├─┼─────────────┼───┼───┼───┤│6│葡萄仔加左旋C配方(新)│組│1│488元│├─┼─────────────┼───┼───┼───┤│7│魔力Q10嫩活錠│組│1│777元│├─┼─────────────┼───┼───┼───┤│8│優倍多Q10美妍配方│組│1│999元│├─┼─────────────┼───┼───┼───┤│9│修眉刀│支│1│99元│├─┼─────────────┼───┼───┼───┤│10│魔力Q10原飲│組│1│390元│├─┼─────────────┼───┼───┼───┤│11│纖姿錠│組│1│699元│├─┴─────────────┴───┴───┴───┤│合計6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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