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劉士銘
樓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八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選擇租屋方式生活,以減輕經濟負擔及相關賦稅,是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認房貸屬非必要之支出,主張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37,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
9元(含房租)後,每月還款金額應可提高至27,171元,即每期(每三月為一期)可清償81,513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惟按債務人現任職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32,000元,有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宗可憑;債務人名下固擁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1房屋,惟該不動產公告及稅籍現值為884,259元(依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房地現值金額為892,876元),並參酌附於執行案卷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戶籍謄本,與尚積欠有擔保債權人2,468,494元之金額相較,縱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然仍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顯非單純之資產,且債務人尚須另覓供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
四、再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32期清償,以每3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3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55,880元之53.44%,依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縱加上父、母親每月資助之5,000元,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12,000元及房屋貸款18,000元,所剩餘額僅7,000元供做為支出膳食、交通、醫療、通訊、健保、稅金、水電,管理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參酌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可謂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綜上,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