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經尿液檢驗有施用毒品反應,為原裁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且將接續執行槍砲彈藥一案:
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和另案竊盜罪未判刑一起執行,抗告人根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以保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值字第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值字第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29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聲請所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將被告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直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情。
三、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甲○○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止,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又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原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正本在卷可憑。
(二)嗣抗告人經移送至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2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再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仍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將抗告人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裁處亦屬妥適。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將接續執行槍砲彈藥一案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和另案竊盜罪未判刑一起執行,抗告人根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立法者對犯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在案可稽。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期達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抗告人既經臨床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能藉由戒治處所專業人員實行戒治,必能發揮戒除毒癮之功效。抗告人雖謂其將另案執行槍砲案件刑期一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即無繼續施用之可能,固然可信。然如僅單純執行徒刑,尚難達專業戒治之效果。綜上各情,抗告意旨,以其將另案執行有期徒刑,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即非可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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