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一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如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事由,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又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全體,應從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被告乙○○、丁○○○雖未提起上訴,惟既經共同訴訟人即有連帶責任之戊○○、庚○○提起上訴,乙○○、丁○○○自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上訴後,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經依強制執行完畢債權已獲得清償,具狀擬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2第11、39頁),惟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第44頁)。則依上開規定暨實務見解,未經得上訴人同意,前此因被上訴人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被上訴人訴之撤回而消滅,仍應經本院判決終結之,合併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3日邀同上訴人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
9.8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庚○○自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庚○○、戊○○嗣於90年2月21日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庚○○應於90年1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以清償訴訟費用及部分積欠之利息,上開借款本金500萬元上訴人庚○○應自90年2月起至94年2月止分期清償,自90年2月起至92年1月止,每月最終一日前攤還本金3萬元,自92年2月起至94年1月止,每月最終一日前攤還本金5萬元,剩餘本金278萬元應於94年2月13日前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
9.8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庚○○尚積欠本金308萬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戊○○、乙○○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數給付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㈠有關上訴人庚○○、戊○○則以: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借款,但系爭借款利息高出目前放款利率3倍之多,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有顯失公平,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上訴人情形。又兩造間分期清償協議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亦顯失公平,利息、違約金過高。系爭借款,如上訴人每月續繳5萬多元,數年即可繳清,即便利息,以目前低利,亦指日可還。但被上訴人銀行未列入逾放情形,利息仍以年利率9.8%計算,違約金照計,全然不理金融局(今銀行局)相關法令。系爭借款雖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完畢,但此乃法拍賤賣結果,被上訴人獲高額利息違約金等。是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是債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完畢,債權人已實現全部債權,獲有債務人向債權人之清償,則債之關係消滅。查本件系爭借款雖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起訴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等情,惟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已獲得全部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且具狀表示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此有其95年8月30日民事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南院慧94執北字第22711號(攜據具領分配款6,030,595元)民事執行處函暨計算書分配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上訴人亦直陳伊財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等情,就此部分無爭執,則系爭借款債之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無何債權可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上訴時)清償完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債之關係亦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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