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EOHYIHONG(張乙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YIHONG(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TEOHYIHONG(張乙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DIY」、「Taco」、「M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至40、50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故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 林通橋 成立調解,然迄本院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告訴人 陳佳吟 則因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及準備期日到庭,故被告未能與之調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49頁),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犯罪所得,每天的生活費是5000元,我是以參加旅遊團的名義來,後來他們就讓我們去ATM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供稱每日取得之5000元並非犯罪所得,然參酌被告入境我國後即持續從事車手工作,於該期間經詐騙集團每日供給日常花銷之費用,以換取被告持續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則上開費用,實則為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對價,並不因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回國後可以另獲得他筆報酬,而認上開獲取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領完錢後,就騎腳踏車到對方指定的處所將提領的現金跟金融卡一起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亦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取得附件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7號
被 告 TEOHYIHONG (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日生)
(另案在押)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HYIHONG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招攬,以觀光名義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Taco」、「M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行社」,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每日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TEOHYI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迨完成匯款後,由TEOHYIHONG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通橋、陳佳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OHYIHONG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供稱沒有取得報酬。
2
告訴人林通橋、陳佳吟之指證
其等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林通橋、陳佳吟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該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機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通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林通橋報案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佳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陳佳吟報案遭詐騙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等案、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起訴書各乙份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起訴,且每日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TEOHYI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通橋
於113年9月19日佯稱暖心基金會專員 林悅晴 ,以LINE聯繫林通橋表示登記資料可領取禮品,再以暱稱 阿薇 聯繫林通橋表示該網站有基金可申請,惟林通橋輸入資料時顯示帳戶多填一個0,再以暱稱 蘇曉婉 向林通橋表示需進行帳戶三方認證才能修改,致林通橋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2日19時54分
3萬元
陳子宗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20時1分、
2分、
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誠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22日19時55分
2萬5000元
同上
2
陳佳吟
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以暱稱「貓顏」透過DCARD私訊陳佳吟,向陳佳吟表示要購買其在DCARD販售之書籍,並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陳佳吟閔點選連結後顯示無法認證,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恢復交易權限,致陳佳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2日20時14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20時16分、17分、18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9月22日20時32分
1萬0012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20時35分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