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
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14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44號
被告吳榮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9年9月15日6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9月15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族
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楊榮庭 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榮庭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109年9月15日7
時許,對吳榮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被告吳榮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均自承。且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15日6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於109年9月15日7時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
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30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
614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0.5hr=0.2614mg/
L),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回
溯推算結果,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每公升0.25毫克
。此外,另有證人楊榮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