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DD」)與甲○○、庚○○(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私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丁○○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水、收簿及監視之工作,甲○○擔任丁○○助手之工作,負責駕駛車輛、監視及幫助丁○○之工作,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工作,謀議暨定,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庚○○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與乙○○、 陳育琦 見面,收購並取得陳育琦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為確保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庚○○、乙○○、陳育琦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由庚○○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丁○○則負責監視庚○○行動,提領款項再由丁○○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及證人陳育琦、乙○○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73至83頁、第111至120頁,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卷〈下稱偵乙卷〉第73至83頁、第95至99頁、第247至250頁、第267至273頁),以及指認嫌疑人記錄表、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軍功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甲卷第85至88頁、第121至124頁、第150至196頁)與附表卷證資料欄位所示卷證資料可資參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因家人需要醫療費用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因本案有兩位被害人,各認定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此部分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卷證資料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3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32頁)。

⒊辛○○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33頁)。

⒋辛○○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33頁)。

⒌辛○○提出之通聯紀錄(偵甲卷第1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135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謊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及操作,方可於蝦皮購物網站進行買賣,致被害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育琦)

111年12月26日22時1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

2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偵甲卷第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3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4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3至145頁)。

⒌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45至148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謊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及操作,方可於蝦皮購物網站進行買賣,致被害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22時28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育琦)

111年12月26日22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軍功郵局

111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

9981元

111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6日22時32分許

9801元

111年12月26日22時33分許

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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