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被告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林哲民 ,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故拋下年甫七個月大幼子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歷經五年,對於家中狀況毫無聞問,原告多方尋找,亦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健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劉健德到庭證述綦詳,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五年,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