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係以其表弟丙○○之陳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該二把扣案之刀械係其所持有,辯稱:伊未住在查獲地,也從未看過該二把刀械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武士刀、藍波刀係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察在丙○○之住處所查獲,此有丙○○當日之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又丙○○於查獲當日在檢察官複訊中雖稱:「那些刀是乙○○放的,我有看到,房子是我自己住而已」(參偵卷第二一頁),九十年六月三日在警訊中稱:「因為乙○○曾將刀拿出來把玩被我看到,所以我知道是乙○○的,當時現場還有乙○○的弟弟甲○○在場」等語(參偵卷第三一頁),然丙○○於查獲當日在警局初訊中稱:「我不知道刀是何人所有,也不知是何人寄放,查獲處所是我居住,沒有其他人與我共住」(參偵卷第六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查扣的刀子不是我的,也不是乙○○的」(參偵卷第二六頁),九十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刀子是誰的,我現在一個人住在查獲的地點,警察搜到刀子的時候,乙○○沒有住在那裡」,甲○○同日在本院稱:「我不常到丙○○家,也不曾看過那些刀子,也沒看過我個哥哥乙○○玩那些刀子」,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丙○○前後陳述矛盾,九十年六月三日之陳述且遭甲○○否定,參以丙○○有精神上之疾病,此有其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之門診病歷可憑(參偵卷第三九頁),及在本院應訊時神情略顯呆滯,而認其陳述非能採信,今該二把刀械既非於被告之住居所查獲,也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當非能僅憑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丙○○以上有矛盾之陳述,推測該些刀械必是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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