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楊國順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一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委由甲○○負責監工之「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房屋,惟甲○○於執行建造房屋時,竟未經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將由居住於隔鄰即台中市○區○○路○○○號之丙○○在屋後所搭建而出租予乙○○之遮雨棚螺絲拆除,致遮雨棚原有之排水管同遭毀壞而無法排水,使該遮雨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損害前開遮雨棚,致遮雨棚至今尚未復原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乙○○不讓伊復原等語。經查前開遮雨棚係告訴人丙○○所興建而出租予告訴人乙○○使用,被告甲○○為便於興建房屋而將該遮雨棚螺絲拆除,因遮雨棚內原有之排水管亦遭損壞,致遮雨棚喪失作用而無法排水,使乙○○承租之前開房屋於下雨時會有淹水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遮雨棚遭損壞致不堪使用之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第三十七頁正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壞該遮雨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肆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其損害、毫無悔意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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