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㈢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之繼承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甲○○為被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甲○○為被上訴人丁○○之本件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