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記載 李美珠 之死因為「支氣管肺炎」;乙○○亦供稱「李美珠坐立不安,經常氣喘,她去順龍宮的第一天下午就會喘」等語;何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嗣後函復原審亦指稱「支氣管肺炎與毆打是兩回事,前者因細菌、病毒或黴菌感染而造成」。足見李美珠之死因與上訴人等之管教體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於李美珠進入順龍宮後對李美珠傷害,因而致其死亡,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在客觀上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則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及函文,可知李美珠係因支氣管炎死亡。而李美珠罹患支氣管肺炎在先,體罰造成其身體抵抗力降低在後,依社會觀念,客觀上不能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 童進稻吳玲玲 所證上訴人等經常毆打李美珠云云之證詞,與事理相違,且所證毆打之部位與鑑驗書記載李美珠受傷部位並無脖子受傷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判決採渠等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有違誤。㈣、上訴人等基於管教,曾由甲○○體罰李美珠之小腿、屁股,但甲○○體罰李美珠從不毆打頭、胸等要害部位;李美珠之頭部、胸部受傷,並非毆打所造成,李美珠之頭部受傷係因其爬上鴿舍跌落所致,原判決竟認係遭上訴人等毆打所致成,採證認事顯有不當。㈤、依證人 黃文俊陳文龍 、童進稻之證詞,均足證明上訴人等在發見李美珠休克後,有送李美珠至醫院急救,此急救電擊造成李美珠胸乳部有重擊性瘀血傷。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李美珠胸乳部之傷,非因上訴人等之急救所造成,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乙○○雖為順龍宮住持,主持宮廟之事務,但年老體弱,不可能毆打收留在順龍宮之人;而丙○○僅有一次因見李美珠拉乙○○頭髮,為解圍,而持藤條打李美珠手臂。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珠之父母 李義明 、李 龔月英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 楊日松 之解剖鑑驗書(見相驗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法醫師 盧納密 之證詞(見相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七四二五二號函(見上訴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二四號函(見原審重上更㈢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童進稻、吳玲玲、 陳玉鳳童景美 之證詞(見影印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七十三頁、上更㈠審卷第一一八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參酌甲○○、丙○○供認有毆打之犯行(甲○○供認「基於管教,曾毆打李美珠,打三、四次,但僅打其小腿、屁股、背部等非要害之處;我母親乙○○基於管教,有一、二次(或稱四、五次)打李美珠小腿、屁股,但頭、胸部不打,至於其他地方也可能打到;我弟弟丙○○僅打一次,是見李美珠抓我母親時,我弟弟打李美珠的」;丙○○供認有一次因見李美珠抓伊母乙○○頭髮,始以藤條毆打李美珠云云),及上訴人三人之其他部分供詞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又以渠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乃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雖記載李美珠之死因為「支氣管肺炎」(見相驗卷第八十頁);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又函復原審稱「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李美珠全身性傷痕的確能造成身體抵抗力降低,因此與死亡必然有直接及重大關聯……不管身體上有無留下痕跡,對患有支氣管肺炎導致身體已虛弱的李美珠而言,是一種嚴重的物理壓力,因此能降低身體的抵抗力:支氣管肺炎與毆打是兩回事,前者因細菌、病毒或黴菌感染而造成,後者為物理武力,雖然兩者為獨立事件,但死者在身體虛弱的情況下,遭受此種物理衝擊,必然會導致情況更加惡化」(見上訴審卷第九十一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七四二五二號函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盧醫師之鑑定報告,雖認死亡原因為支氣管肺炎併膿積蓄,但其報告第五項及說明,死者全身均有嚴重極多處鈍傷,可造成一種嚴重的物理壓力,而更降低抵抗力導致死亡,並說明外部傷口對疾病有間接影響。本局複驗鑑驗書鑑定為多數的外傷所引起外傷性休克及外傷性壓力,併發沈下性支氣管肺炎合併致死,此點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說明全身嚴重及多處鈍傷,損傷可造成嚴重的物理壓力,更降低抵抗力等致死之說明相吻合」(見上訴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並無相異衝突之處。原判決參酌此二機關之鑑定及法醫師盧納密之證詞,說明上訴人三人對李美珠傷害因而致其死亡,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傷害李美珠之犯意,在客觀上能預見傷害會導致李美珠死亡等情。而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三人對李美珠傷害,雖主觀上不預見會導致李美珠死亡結果,但在客觀上能預見之理由,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證人童進稻、吳玲玲證稱上訴人等均有毆打李美珠,經常打,或以藤條、棍棒打,或空手打云云(見影印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雖證人吳玲玲所稱「脖子也打」(影印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與鑑驗書記載李美珠受傷部位並無脖子受傷之情形不符。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毆打李美珠之脖子,於理由亦未採用「脖子也打」部分之證詞。而原判決,參酌甲○○供認「基於管教,曾毆打李美珠,打三、四次,但僅打其小腿、屁股、背部等非要害之處;我母親乙○○基於管教,有一、二次(或稱四、五次)打李美珠小腿、屁股,但頭、胸部不打,至於其他地方也可能打到;我弟弟丙○○僅打一次,是見李美珠抓我母親時,我弟弟打李美珠的」;丙○○供認有一次因見李美珠抓伊母乙○○頭髮,始以藤條毆打李美珠各等語;佐以李美珠之屍體有多處挫傷、裂傷、擦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屍體皮下出血,法醫學上係因木棍、竹棍或重拳踢均可造成,背部的長條狀出血為藤條、水管、皮鞭均可造成」(見相驗卷第一四九頁),認童進稻、吳玲玲前述所稱上訴人等均有毆打李美珠,或以藤條、棍棒打,或空手打之證詞為可採,採證即無違誤。㈣、李美珠之頭部受傷並非因其爬上鴿舍跌落所致,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敍指駁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上訴意旨仍以李美珠之頭部受傷係因其爬上鴿舍跌落所致云云,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法,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採證認事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李美珠之兩側乳部有重擊性瘀血傷(見相驗卷第七十七頁)。依證人黃文俊、陳文龍、童進稻之證詞,縱認上訴人三人在發見李美珠休克後,有對李美珠作急救。但上述李美珠兩側乳部之重擊性瘀血傷並非醫護人施急救電擊所造成,而係因木棍、竹竿或重拳踢均可造成,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二四號函復原審在案(見重上更㈢審卷第一0八頁)。上訴意旨空言徒指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三人均有傷害李美珠致其死亡,已說明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衡以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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